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十四届人大代表,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由中山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8月24日
中山市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2015年8月21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承接地方立法权,推动我市的地方立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推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本市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设市人大地方性法规咨询专家组和政府规章咨询专家组,专家库专家为地方立法工作统筹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我市聘请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意见、建议、信息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
第四条 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法制局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入选立法咨询专家库的人选以熟悉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专家为主,吸收部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科技等领域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务工作者。每组人数暂定为30人左右。
第六条 入选立法咨询专家库的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和工作责任心;
(三)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素养或者熟悉其他专业知识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且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四)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入选立法咨询专家库的立法咨询专家人选,按照下列方式推荐:
(一)各工作部门推荐;
(二)市法学会、律师协会等专业性社会团体推荐;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推荐;
第八条 立法咨询专家的聘任程序:
(一)采取公开选聘和定向邀请相结合的方式,征集立法咨询专家人选;
(二)个人报名,有关单位提出推荐人选名单;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法制局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择优遴选,形成建议名单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审议聘任。
第九条 入选立法咨询专家库的专家聘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在聘任期内,因故解聘或辞聘的,应当交还聘任证书。
第十条 立法咨询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集中调整一次。
立法咨询专家因工作或者其他个人原因不适合参与我市立法工作的,可以主动辞去立法咨询专家职务。
立法咨询专家不适宜参与立法工作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可以提出建议,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调整。
增补立法咨询专家的条件、推荐方式和确定程序等,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立法咨询专家的工作内容:
(一)就政府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接受委托,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到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论证,提出报告;
(四)反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修改、废止、清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委托,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八)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九)对其他需要咨询论证的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专家在聘任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及时获取我市有关立法信息;
(二)应邀参加有关会议;
(三)查阅与咨询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获取履行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认真负责,按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按时参加工作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需提前请假;
(三)不泄露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我市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
(四)不得以中山市立法咨询专家的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法制局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应当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与立法咨询专家专业相关联的原则,优先在立法咨询专家库中选择。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邀请我市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工作:
(一)书面咨询,征求意见;
(二)召开立法征求意见会、座谈会、听证会;
(三)召开立法论证、立法课题评审会;
(四)组织立法项目专项问题研究;
(五)组织立法课题研究;
(六)委托起草法规、规章草案;
(七)其他方式。
采取前款规定第四至六项方式的,应当与立法咨询专家或者其所在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应当对咨询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立法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应当将立法咨询专家的专业特长、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联系方法等基本信息记入立法咨询专家库的档案。
第十八条 每年召开立法咨询专家工作会议,总结立法咨询工作,对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家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立法咨询专家库所需工作经费,从立法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